什么叫鱼池管理,游泳池怎么管理?。?/h3>1、严禁泳池内进行跳水、潜水等有碍他人活动 。
2、泳池内严禁进行吸烟、饮食等不利水质活动 。
3、按规定控制游泳人数,保持正常游泳秩序 。
4、客人不得携带易碎、锋利及危险物品进入泳池围 。
5、保持更衣室及淋室净、整齐、检查消毒水池并及时加药 。
6、认真做好游泳池使用情况记录,定期更换池水 。
7、任何场地使用者按规定收费并开具票据(不得擅自涂改) , 不开票或未登入帐者一经发现作开除处理 。
8、做好营业报表 , 并将营业收入及时转交管理处 。还有一点非常重要:安全!
什么以及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建立监督机制和巡查机构?公园主管部门以及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建立监督机制和巡查机制,在城市公园显著位置公布受理投诉、举报的电话,接受社会公众和新闻媒体的监督 。
根据《怀化市城市公园条例》规定:
1.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城市公园管理制度;
(二)负责安全管理、卫生保洁、园林绿化、动植物保护、游览秩序维护;
(三)管理维护城市公园内的设施和景观;
(四)管理和规范城市公园内游憩、健身、文化娱乐及商业配套服务等活动;
(五)建立健全城市公园档案,并予以妥善保存;
(六)制止城市公公园内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制度的行为,引导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城市公园管理服务活动;
(七)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
2.城市公园的设施维护、景观管理和卫生保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各类设施、标识标牌外观完好,符合技术规范,损毁、缺失的设施得到及时修复或者更换;(二)古树名木及其后备资源、文物古迹、历史建筑保护完好;
(三)植被品种适应生长、形态美观、养护精细;
(四)湖泊、水池等景观水体清洁,水质符合国家有关景观水域的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
(五)环境整洁 , 符合国家卫生城市标准 。
3.城市公园的安全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设施定期维护保养,确保安全运行;
(二)危险区域应当有安全警示标识和防护措施,健身、游乐等设施应当有安全警示标识;
(三)定期组织突发事件应急演练,发生突发事件时 , 按照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并立即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四)保障无障碍设施完好、通畅;
(五)科学合理设置视频监控、照明和广播等设施;
(六)做好防火、防汛、防雷等工作 , 及时排查各类安全隐患 。
4.城市公园配套服务设施、场地的设置应当符合已批准的城市公园专项规划及有关标准规范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公园配套服务设施和场地,不得因经营而改变或者破坏城市公园内建筑物、构筑物原有风貌和格局 。
5.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公园内举办营利性促销活动 。
6.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城市公园内合理设置可以实时显示监测结果的噪声监测设施 。在城市公园内开展各类体育健身、文化娱乐等活动所产生的噪声不得超过区域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
6.城市公园内禁止机动车和电动自行车进入停车场以外的区域,但是下列车辆除外:
(一)正在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电力、水务、通信等作业车辆;
(二)执行环卫、养护等园内管理任务车辆 , 公园观光车辆;
(三)经公园管理单位备案的驻园单位公务车辆、园内居民生活用车;
(四)因应急管理需要借道通行的车辆 。
7.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禁止携带犬类等动物进入的城市公园名单 , 并向社会公布 。但残疾人需要携带导盲犬、扶助犬的除外 。
7.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建立快捷、长效的执法保障机制,加强对城市公园执法的支持保障 。
8.公园主管部门以及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建立监督机制和巡查机制 , 在城市公园显著位置公布受理投诉、举报的电话,接受社会公众和新闻媒体的监督 。
9.对拒绝、阻挠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城市公园管理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供水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 , 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本条例所称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自建设施供水 , 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属设施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
第三条 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必须遵守本条例 。
第四条 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
第五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
第六条 国家实行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鼓励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 , 推广先进技术 , 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 。
第七条 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供水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城市供水工作 。
第八条 对在城市供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
第九条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
第十条 编制的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从城市发展的需要出发,并与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 。
第十一条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根据当地情况,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 。
第十二条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 , 应当优先保证城市社会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定跨省、市、县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由有关人民政府共同商定并经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
第十四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 。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 。
第十七条 工程竣工后 , 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 , 不得投入使用 。
第十八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
第四章 城市供水经营
第十九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必须经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资质审查办法由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
第二十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城市供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标准 。
第二十一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 , 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
第二十二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 。由于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需要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 , 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 , 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
第二十三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人事部门等制定 。
第二十四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 。
第二十五条 禁止盗用或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价格应当按照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和经营用水合理计价的原则制定 。城市供水价格制定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
第五章 城市供水设施维护
第二十七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的企业对其管理的城市供水的专用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井群、输(配)水管网、进户总水表、净(配)水厂、公用水站等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 。
第二十八条 用水单位自行建设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并交其统一管理后 , 方可使用 。
第二十九条 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或者修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
第三十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
第三十一条 涉及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 ,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 。施工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 , 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
第三十二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 , 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同意,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 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停业整顿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予以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来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 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 , 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
(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三)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五)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六)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七)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所列行为之一 , 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 , 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
第三十七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罚款数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
养殖鱼池建造?一、新型养鱼池的建设
1、建设规模
最规模低限度为300亩且鱼池规格整齐连片 , 就目前的管理水平而言,一片建议在300-1000亩,面积太大不宜管理 。
2、土方工程的配套
(1)以精养成鱼塘为主体,搭配面积20%鱼种池,面积50-100%饲料基地(至少不低于40%)
(2)每口精养成鱼池水深2.5-3m时,需挖土方800-1000立方米 , 若为砂壤土,则需要更多 。
3、鱼池设计标准
(1)成鱼池
①面积:一口池面积以15-20亩为宜,水深2.5-3m 。
②形状:鱼池形状呈东西向,为长方形,长边200m,短边20m , 即15亩一口 。
③堤面宽:长边堤面宽以15-20m为宜 , 短边堤面宽以4-6m为宜 。
④堤坡度:应根据土质来定 , 若为壤土,靠近排水沟一侧的坡度为1:2,靠鱼池一侧的坡度为1:2.5或1:3;若为砂壤土或沙土,靠排水沟一侧的坡度为1:2.5或11:3,靠鱼池一侧的坡度为1:3或1:4,大堤外侧为1:5 。
(2)鱼种配套池
①面积:一口面积以2-4亩为宜,水深1.5-2m 。
②形状:形状以长方形为佳,长边与短边的比例为1:2.5或1:3,方向为东西向 。
③堤宽:长边与短边的堤宽可一样,均以2-4m为宜 。
④堤坡度:因为鱼种池水面积小,受风浪洗刷较少,斜面坡度为1:2即可 。
4、饲料基地配套
以短堤面宽为5m时为例,其是一口长200m , 宽50m的鱼塘(15亩),长边10m时 , 饲料基地面积占25%;长边12米,饲料基地面积占29%;长边15米,饲料基地面积为35%;长边18m,饲料基地面积占38%;长边20m,饲料基地面积占40% 。
生活饮用水管理办法?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具体内容如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生活饮用水(以下简称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城市供水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单位(以下简称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 。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
第三条 国务院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镇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
第四条 国家对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实行卫生许可制度 。
第五条 国家鼓励有益于饮用水卫生安全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研制开发和推广应用 。
第二章 卫生管理
第六条 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
第七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还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 , 方可供水 。
第八条 供水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选址和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必须有建设、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
第九条 供水单位应建立饮用水卫生管理规章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
第十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有水质净化消毒设施及必要的水质检验仪器、设备和人员,对水质进行日常性检验,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送检测资料 。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 , 其生产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人员上岗的资格和水质日常检测工作由城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
第十一条 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必须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
凡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的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供、管水工作 。
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未经卫生知识培训不得上岗工作 。
第十二条 生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取得批准文件后,方可生产和销售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使用无批准文件的前款产品 。
第十三条 饮用水水源地必须设置水源保护区 。保护区内严禁修建任何可能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及一切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行为 。
第十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选址、设计、施工及所用材料,应保证不使饮用水水质受到污染,并有利于清洗和消毒 。各类蓄水设施要加强卫生防护,定期清洗和消毒 。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区情况另行规定 。
第十五条 当饮用水被污染 , 可能危及人体健康时 , 有关单位或责任人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
第三章 卫生监督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
供水单位的供水范围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由该行政区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其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供水单位的供水范围超出其所在行政区域的,由供水单位所在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其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供水单位的供水范围超出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该供水单位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其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
铁道、交通、民航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卫生监督机构,行使国务院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饮用水卫生监督职责 。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集中式供水项目时,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做好预防性卫生监督工作,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的水源水质监督监测和评价 。
第十八条 医疗单位发现因饮用水污染出现的介水传染病或化学中毒病例时 , 应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和卫生防疫机构报告 。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污染事故对人体健康影响的调查 。当发现饮用水污染危及人体健康,须停止使用时,对二次供水单位应责令其立即停止供水;对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会同城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停止供水 。
第二十条 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管理范围发放,有效期四年 。有效期满前六个月重新提出申请换发新证 。
第二十一条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 , 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卫生安全性评价,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要求 。
利用新材料、新工艺和新化学物质生产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应当取得国务院卫生计生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批准文件;除利用新材料、新工艺和新化学物质外生产的其他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应当取得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批准文件 。
【游泳池怎么管理啊 什么叫鱼池管理】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有效期为四年 。
第二十二条 凡取得卫生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以及取得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 , 经日常监督检查 , 发现已不符合卫生许可证颁发条件或不符合卫生许可批准文件颁发要求的,原批准机关有权收回有关证件或批准文件 。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设饮用水卫生监督员,负责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可聘任饮用水卫生检查员,负责乡、镇饮用水卫生检查工作 。
饮用水卫生监督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发给证书,饮用水卫生检查员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发给证书 。
铁道、交通、民航的饮用水卫生监督员 , 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发给证书 。
第二十四条 饮用水卫生监督员应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对供水单位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的;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的;
(三)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
(四)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进,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或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第二十八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未经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建设并投入使用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日常性水质检验工作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集中式供水:由水源集中取水,经统一净化处理和消毒后,由输水管网送至用户的供水方式(包括公共供水和单位自建设施供水) 。
二次供水:将来自集中式供水的管道水另行加压,贮存,再送至水站或用户的供水设施;包括客运船舶、火车客车等交通运输工具上的供水(有独自制水设施者除外) 。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凡在饮用水生产和供水过程中与饮用水接触的联接止水材料、塑料及有机合成管材、管件、防护涂料、水处理剂、除垢剂、水质处理器及其他新材料和化学物质 。
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从事净水、取样、化验、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及水池、水箱清洗人员 。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
以上关于本文的内容,仅作参考!温馨提示:如遇健康、疾病相关的问题,请您及时就医或请专业人士给予相关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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